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某窜至内乡县滨河西路左岸皇朝工地南侧绿化带,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连接在电表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后将电表箱及两条铜芯电缆线盗走。被盗电表箱内装电表及漏电断路器各一个,被盗的电缆线一根系3*6+1型长45米,一根系3*42型长30米。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电表箱价格合计958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窜至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李家营李某甲居住的居民楼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70元。
3、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李家营一栋居民楼前,将李某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鑫源牌摩托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2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三次,涉案价格为4928元人民币。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失主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方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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