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郑安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安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安国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国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郑安国驾驶的豫J59877号车辆在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47公里处,与王大路驾驶豫PD792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郑安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货损106660元,下余部分损失170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
3、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
4、保险单4份;
5、挂靠证明1份;
6、出库单、运输协议、赔偿证明等5份;
7、评估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收据1份;
8、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
9、车辆估损报告1份及评估费发票20张;
10、施救费发票1张;
11、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发票各1份。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系华安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车损与货损应当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施救费应当包含车损和货损两部分的施救费用,亦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在二被告间分配。
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9日3时10分左右,原告郑安国驾驶豫J5987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7KM+800M处时,在右侧行驶道内与前方王大路驾驶的豫PD7926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两车撞坏右侧护栏翻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造成王大路死亡,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安国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货损106660元,下余部分损失170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1、豫J59877在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2、豫PD7926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3、事故中,造成豫J59877号车辆运载的13.8吨喷墨熔块、490支陶瓷棍棒损毁,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第L48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货物损失的评估值为106660元。评估产生费用50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郑安国已向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
4、经路政部门认定,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170元,该费用原告郑安国已向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偿。
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59877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机构作出(2014)机评鉴字第GS03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7960元。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
6、豫J5987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安国,先后挂靠于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华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郑安国驾驶机动车与王大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大路死亡,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郑安国主张货物损失1066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8170元,有路政部门出具的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赔偿款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0元,提供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0元,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为事故中损失为27960元,原告称鉴定时该车未作拆卸检验,导致实际修理费用高于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如在今后拆检、修理过程中发现新的和无法确定的损坏项目,须进行补充鉴定”,在未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维修清单及发票,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果27960元为准。
原告郑安国的货损106660元、路产损失8170元、施救费35000元、车辆损失27960元,上述损失共计177790元。原告主张在豫PD7926号车辆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货损,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含货损1066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790元,由于豫PD7926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豫J59877在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30%即16737元,被告中华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0%即390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安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87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安国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053元。
三、驳回原告郑安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评估费6900元,共计11300元,由原告郑安国负担1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83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