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周孝丽,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付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孝丽与被告姬付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姬付喜、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在312国道内乡段,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孝丽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付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孝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姬付喜驾驶的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74.2元。
原告周孝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以证实:1、双方的主体资格成立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情况;3、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总汇、医疗费发票。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交通费票据20张。
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3、鉴定费票据1张。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2、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仍属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
2、工资表。
3、内乡县湍东镇茶庵村委员会证明。
4、原告房屋租赁合同。
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周孝丽从2011年至今在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且在内乡县湍东镇茶庵村租房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姬付喜辩称,愿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支8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认为每张票据都是50元,且系同一公司出的,上面并未显示发生的时间和起止地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七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权利放弃。对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维修中心证明认为所盖章系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工资表系补签的,不真实,同时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单位存在以及用工关系。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客观上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的左上肢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为属十级伤残,但第一次评残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托的鉴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不合法,故不予采信。对第二次评残的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上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工资表、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不能足以证实原告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G312线1122KM+2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周孝丽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付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孝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235.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于2015年2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姬付喜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
另查:被告姬付喜系事故车辆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经核实事故车辆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孝丽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长女周孟欣生于1998年2月11日,长子周国权生于2005年12月9日。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孝丽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付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孝丽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7235.0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15年2月11日为186天,每天60元为186天×60元/天=11160元;3、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15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150天×60元/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周孟欣生活费:6438.12元/年×2年÷2人×10%=643.81元;被扶养人周国权生活费:6438.12元/年×9年÷2人×10%=2897.1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237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4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55828.22元。因事故车辆豫R98388、豫RK05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法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55828.2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姬付喜垫支的8000元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姬付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丽各项损失55828.22元(包含被告姬付喜垫支的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姬付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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