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江伟,男。
原告:赵嘉祥,男。
法定代理人赵江伟,系原告赵嘉祥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潘丰朝,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江伟、赵嘉祥与被告潘丰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伟、赵嘉祥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潘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赵江伟驾驶豫R1596Z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大孙沟东灌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潘丰朝驾驶的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江伟及乘坐豫R1596Z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嘉祥受伤。事故车辆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江伟各项损失53407.83元,赔偿原告赵嘉祥各项损失90140.11元。
原告赵江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通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转院车费票,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户口簿。
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赵嘉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通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通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以证实:1、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仍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所需费用、所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
户口簿。
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五组证据
保险单,以证实事故车辆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潘丰朝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合法合理及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可以赔偿,请求过高或没有依据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肇事车辆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赵江伟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潘丰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情况;
2、保单,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潘丰朝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潘丰朝车损1650元,原告赵江伟应予赔偿,并提出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被告潘丰朝的身份;
2、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维修清单、发票,以证实被告潘丰朝花费修车费165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赵江伟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潘丰朝的车损。其损失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和评估。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潘丰朝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赵江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转院车费应当包含在交通费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赵嘉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过高,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准。对赵嘉祥的右足损伤进行第二次评残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潘丰朝对原告赵江伟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关于“功能锻炼3个月”有异议,缺乏医学科学依据,不足采信。5张门诊收费小票有异议,上面显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赵江伟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有直接关系。转院车费1000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有内乡到郑州的,请求法庭审核酌定。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赵嘉祥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有异议,上面写“专人护理一年,功能锻炼半年”没有依据,不足采信;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机不当,没有最后治疗终结,需要二次治疗。鉴定方法不当,没有专业科学诊断,仅凭主观观察判断,结论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描述主功能丧失10%,缺乏主功能丧失的材料。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共同选择,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知情,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所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应当重新鉴定。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依据,且过高。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一致,请求法庭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赵嘉祥的右足损伤进行第二次评残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被告潘丰朝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潘丰朝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该费用没有经过评估,仅有发票,要求原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客观上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赵嘉祥的右足的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均属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和一定的权威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潘丰朝所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赵江伟驾驶豫R1596Z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大孙沟东灌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潘丰朝驾驶的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江伟及乘坐豫R1596Z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嘉祥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江伟、被告潘丰朝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江伟、赵嘉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赵江伟支付医疗费18872.85元,原告赵嘉祥支付医疗费32097.27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赵江伟支付医疗费1670.98元,原告赵嘉祥支付医疗费1056.16元。原告赵嘉祥伤情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及二次手术费咨询大约需要12000元。被告潘丰朝为原告赵江伟、赵嘉祥垫支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被告潘丰朝系事故车辆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潘丰朝所有的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150元。
再查:原告赵江伟、赵嘉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江伟、赵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江伟与被告潘丰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江伟所获赔偿项目及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20543.8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原告赵江伟治疗期间和参照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结合原告赵江伟受伤程度以227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227天×60元/天=1362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5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50天×6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4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1--6项共计41303.83元。原告赵嘉祥所获赔偿项目及有关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45153.4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赵嘉祥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原告赵嘉祥治疗期间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护理期限确定227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227天×60元/天=13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83845.63元。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25149.46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R33F03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赵江伟、赵嘉祥各自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安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江伟、赵嘉祥赔偿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被告潘丰朝此次事故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潘丰朝应向原告赵江伟、赵嘉祥赔偿各项损失(125149.46元-122000元)×50%=1574.73元。对被告潘丰朝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其赔偿原告的损失1574.73元,剩余8425.27元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江伟驾驶所有的豫R1596Z两轮摩托车致被告潘丰朝车辆损失1150元,应予赔偿,但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机动车投保的义务,故原告赵江伟应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丰朝车损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伟、赵嘉祥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潘丰朝垫支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潘丰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伟、赵嘉祥各项损失1574.73元,因被告潘丰朝为原告赵江伟垫支10000元,原告赵江伟应返还被告潘丰朝8425.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潘丰朝车损115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4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赵江伟、赵嘉祥负担500元,由被告潘丰朝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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