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豫R59Z7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衙东边路段时,与拉着手推车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和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2014年9月15日2时40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87mg/100ml。
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王XX90000元整,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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