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泉诉被告赵其文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王范,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父亲赵某某与母亲谢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赵其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之母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原告赵某某。谢某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承担600元至男孩18周岁止,二人并对财产和债务协议进行了处理。同日,谢某某与赵某某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赵其文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原离婚协议中,原告自愿每月放弃200元,同意被告每月按4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对原告的抚养费的数额、期限达成了协议,二人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每月放弃200元,同意被告每月按4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自协议离婚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赵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支付至赵某某18周岁止。其中,2015年3月份以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年3月份以后至赵某某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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