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谭金改,女。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宇,男(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金改与被告李明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改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改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李明宇驾驶豫RT405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谭金改驾驶的豫RQT1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金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T4054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54.35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金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谭金改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内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1、被告李明宇身份证、驾驶证,以证实被告李明宇身份及驾驶资格适格。2、事故车辆豫RT4054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805072014411360009126)、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单号:805012014411360000833),以证实事故车辆豫RT4054号车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总汇,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3、维修费票据。4、(内)价认鉴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证实为该事故原告实际支出及损失情况。
被告李明宇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中用药总汇、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一、用药总汇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诊断证明显示两人陪护与病人伤情不符,仅需一人护理即可;三、出院医嘱中休息巩固治疗6个月,期间误工费不应计算,应只计算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系专门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相应的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内)价认鉴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一、交通费票据不能直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有关。二、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未具体说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及用途,但其受伤住院、出院、检查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对(内)价认鉴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李明宇驾驶豫RT405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谭金改驾驶的豫RQT1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金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金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金改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9899.35元。其伤情经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出院后还需休息巩固治疗6个月。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物价局认定,车损价值为1055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T40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谭金改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金改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谭金改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899.35元;2、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息巩固治疗6个月180天合计195天。195×60元/天=11700元;3、护理费:15天×60元/天×2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6、车损:1055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7项合计:25754.3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799.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799.35元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9.35元×70%=559.5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9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10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谭金改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5514.5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495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59.5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明宇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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