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志武与被告王荣三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卢志武,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荣三,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志武与被告王荣三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红敏与被告王荣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武诉称:2014年1月1日,我的司机杨文富将铲车开到被告的修理店焊修。同日20时55分,田荣珂驾驶豫R08E1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马山口镇利民街北段路段时,与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的铲车相撞,造成田荣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认定:田荣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富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与田荣珂家属协商;原告赔偿田荣珂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赔偿后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铲车放在被告处修理,被告在公路边修理,由于被告在修理期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王荣三辩称:1.我给杨文富修铲车,与卢志武无关;2.是杨文富将车开到我门前让修理且事故发生之前已修好,并不是在修理期间发生;3.从诉状中看出,“死者田荣珂负主要责任,杨文富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说明我没有任何责任;4.明显标志的设立,并不是我的责任,而是驾车人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卢志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造成田荣珂死亡的事实。
2、赔偿协议及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卢志武已赔偿给受害方家属15万元的损失。
3、被告王荣三证言一份,以证明铲车在被告处修理发生事故。
4、杨文富证言一份,以证明铲车当时按照王荣三要求停在那里焊修,发生事故。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原告的亲属为减轻杨文富的责任,写好后让其照抄的。本院认为:因系被告王荣三自书,且被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荣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铲车已不在被告门口处。
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到庭,依据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有关材料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司机杨文富将原告所有的铲车开到被告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北路段的修理店门口公路边让被告焊修。同日20时55分,田荣珂驾驶豫R08E1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北路段时,与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的铲车相撞,造成田荣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田荣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富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与受害方家属协商,原告赔偿给受害方家属损失15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铲车在被告的修理店门口公路边焊修,焊好后车未动,出事时司机去吃饭,不在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司机将铲车交被告修理,因被告修理店位置所限,车辆停放在店外的道路上,占用了公共道路,对过往行人、车辆造成了一定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在车交付给原告之前对该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与该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受害人赔付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服务时,对铲车停放在被告门店外机动车道修理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应承担150000元×50%=75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志武损失共计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祝
审 判 员  曹 群
人民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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