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XX先后三次在位于内乡县瓦亭镇自家房屋的一楼客厅内,分别容留来其家的朋友陈XX、刘XX、胡XX等人共同吸食。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胡XX、陈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XX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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