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孙纪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焕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7年11月27日婚生长女孙某某,2009年12月份生育次女孙某某,2011年2月生育长子孙某某,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举行婚礼后即因被告的原因经常生气,原告怀孕长女后无奈从打工地回到方城老家,随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对其规劝,但被告仍执意不改、不务正业,把打工收入全部输光,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生气,并提出离婚,想通过这种方式让被告改邪归正。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继续赌博,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贾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有三个小孩,需要母亲抚养。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7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孙某某,2010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孙某某,2011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孙某某,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