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豫RF8578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麦山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在前郭某某驾驶的豫R5337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某因伤于2014年1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内乡县公安局接报后,指派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置,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起诉至我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内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因郭某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08296.97元;被害人亲属在获取赔偿后应返还车主孙朋飞垫付款44000元;另被告人赵某某及亲属在民事判决范围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李某某、赵某甲证言,驾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据、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及收到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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