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2016-07-21 04:00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8787-2,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江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厂厂长。
本院审理原告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审判员  闫林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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