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贺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二人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6年底开始分居生活,为此,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贺某某,现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二人开始因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底,被告外出,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被告付某某曾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近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梁某某、贺某某及被告父亲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贺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孩贺某某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有下落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贺某某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贺某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