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程西安,男。
原告:王海峰,男。
被告:刘华兵,男。
原告程西安、王海峰与被告刘华兵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西安、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货物运输,2012年8月原告跑运输到新疆阿勒泰地区,在当地货运信息部了解到河南西峡刘华兵有两车石墨粉需运回河南西峡,经与被告刘华兵联系此信息属实,便与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原告从新疆将被告的72950千克石墨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在被告指定的位置卸货,车号分别是豫M83939、豫CA9538,挂豫M082号和豫CD697号两车,过磅后被告以当日无法结清货款为由推至次日。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只给两万运费了事,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以出去借钱为由脱身不知去向,失去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费48147元及利息,并支付由此所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西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实原告程西安的身份情况。
2、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证实程西安给被告运输石墨粉37吨,运费每吨660元,运费共计24420元。
3、李建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程西安将货物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石墨厂将货款共计169600元支付给刘华兵,刘华兵没有向程西安支付运费。
4、诉讼保全申请书、西峡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执行笔录,证实程西安将货物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石墨厂将货款支付给刘华兵,刘华兵没有支付运费。为此向西峡县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又撤回起诉。
原告王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王海峰的身份情况。
2、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证实王海峰给被告运输石墨粉35.6吨,运费每吨660元,运费共计23496元。
3、李建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王海峰将货物运至西
峡县白河湾石墨厂,石墨厂将货款共计169600元支付给刘华兵,刘华兵没有向王海峰支付运费。
诉讼保全申请书、西峡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
执行笔录,证实王海峰将货物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石墨厂已将货款支付给刘华兵。
被告刘华兵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系西峡县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档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货物运输协议书和过磅单,西峡县法院2012年9月12日的执行笔录中李大伟证实:“当时是9月3日上午,刘华给洛阳车主20000元,车主不要,刘华把20000元钱拿着,直接骑摩托车走了”。该执行笔录中的内容与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及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原告将货物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被告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运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西安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载明:“甲方(货主)刘华兵,乙方(车主)程西安,联系方式1803732076,车牌号豫CA9538,司机地址:河南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东沟组,装货地点北屯,卸货地点河南西峡,启运时间2012年8月28日,到达时间2012年9月5日,运价660元/T,货到付款,总运价:按实际吨位结算”。原告王海峰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载明:“甲方(货主)刘华兵,乙方(车主)王海峰,联系方式15038545200,车牌号豫M83939,司机地址:河南新安县五头镇王府庄村,装货地点北屯,卸货地点河南西峡,启运时间2012年8月28日,到达时间2012年9月5日,运价660元/T,货到付款,总运价:按实际吨位结算”。2012年9月2日二原告将货物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其中程西安所运货物为37吨,原告王海峰所运货物为35.6吨,被告刘华兵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8147元,本院于同年9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西安、王海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实二原告将货物从新疆运至西峡县白河湾石墨厂,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卸货,被告刘华兵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行为显属不当。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程西安支付运费24420元,向原告王海峰支付运费23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上没有约定迟延支付运费是否支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所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西安支付运费24420元及利息,向王海峰支付运费23496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程西安、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刘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天生
审判员 王 浩
陪审员 吴贺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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