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刘顺义,男,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41号。
被告:张耀鹏,男,汉族,住茶庵面粉厂对面。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顺义与被告张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顺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耀鹏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顺义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耀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顺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刘顺义负担。
审判员 曹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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