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见、张金兰诉被告铁孟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长见,男。
原告张金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孟福,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见、张金兰诉被告铁孟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见、张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5分,被告铁孟福驾驶豫RC03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李洼天天面粉厂门口,与同向在前原告王长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1115.76元。庭审中,二原告撤销对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
4、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每日清单2份;
7、交通费票据2份;
8、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份;
9、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铁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14时5分,被告铁孟福驾驶豫RC03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李洼天天面粉厂门口,与同向在前原告王长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铁孟福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长见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兰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C03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1115.76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原告王长见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841.71元;原告张金兰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4602.01元。
3、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长见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金兰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原告王长见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计算为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原告张金兰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护理费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计算为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
5、原告王长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张金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
6、被告铁孟福所驾驶的豫RC036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14时5分,被告铁孟福驾驶豫RC03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李洼天天面粉厂门口,与同向在前原告王长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铁孟福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长见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兰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王长见主张医疗费2841.71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常见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41.7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5172.39元。
原告张金兰主张医疗费14602.01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兰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602.01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酌情赔偿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5173.37元。由于被告铁孟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172.3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173.3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鉴定费用2500元,共计5227元,二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铁孟福负担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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