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延生、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3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刘延生,男,回族。

被告:王勇,男,,回族。

被告:刘全振,男,回族。

被告:张允闯,男,汉族。

被告:苏金仓,男,汉族。

被告:王霞,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刘延生、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延生、王勇、刘全振、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允闯、苏金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延生由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3日,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一份;

2、2012年11月23日,存款凭条一份;

3、借款人为刘延生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4、保证合同一份;

5、2012年11月23日,自主支付申请书一份;

6、被告刘延生、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王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影像备案资料4份。

8、担保承诺书。

被告刘延生辩称:该笔贷款刘延生签名属实,但该笔贷款是信用社信贷员和海大军想使用款,让其签名办的手续,许多程序都省略了,虚假手续多的很,有笔钱打到信贷员赵明一的亲戚账户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查明这个钱是谁使用的,到底钱给谁了。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是公职人员的,信贷员伪造证明。

被告刘延生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当庭播放其与信用社信贷员赵铭一通话录音。

被告王勇、刘全振、王霞辩称:该贷款的担保是海大军和赵铭一给其打电话让去的,贷款绝对是内外勾结。

被告王勇、刘全振、王霞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张允闯、苏金仓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延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刘延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养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刘延生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刘延生,账号为0000024404330865XXXX-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延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刘延生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延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生辩称该笔贷款是信用社信贷员和海大军想使用款,让其签名办的手续,说明被告刘延生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刘延生在明知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借出贷款转由他人使用,所以被告刘延生以此辩解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延生可依据其他证据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勇、刘全振、王霞辩称其去担保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和海大军让其去的,贷款系信用社与外界相互勾结办理。因被告王勇、刘全振、王霞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辩称的内外勾结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允闯、苏金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2013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勇、刘全振、张允闯、苏金仓、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刘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