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杭新中,男,1965年6月20日生。
原告胡青杰,女,1967年5月28日生。
原告高军,女,1989年4月5日生。
原告杭凌阁,女,2011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军,女,1989年4月5日生。(系杭凌阁的母亲)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曹中现,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炳森,男,1969年8月17日生。
原告杭新中、胡青杰、高军、杭凌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周炳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杰、高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曹中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和被告周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新中、胡青杰、高军、杭凌阁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30分,杭春然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李新发家门口处,与被告周炳森停驶在路边的豫R125A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杭春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春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炳森无责任。被告周炳森为其所有的豫R125A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履行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杭新中、胡青杰、高军身份证。
2、原告杭新中、胡青杰、高军、杭凌阁户口本。
3、杭春然、高军结婚证。
4、被告周炳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6、交强险保单。
7、广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8、广阳镇栗贾庄村委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杭春然系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上被告周炳森停驶的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炳森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等29000元,本被告应赔偿的11000元给被告周炳森而不是四原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炳森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9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多少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再赔偿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炳森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周炳森身份证。
2、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
3、保险单。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调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杭春然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李新发家门口处,与被告周炳森停驶在路边的豫R125A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杭春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春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炳森无责任。被告周炳森为其所有的豫R125A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
另查明:(一)受害人杭春然,男,1989年9月4日生。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5日,被告周炳森与杭春然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周炳森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000元。
(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三)原告杭凌阁,2011年12月2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杭春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周炳森停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杭春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杭春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炳森无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R125A1号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杭春然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杭凌阁的抚养费为42207.98元(5627.73元×15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3693.78元。因为被告周炳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被告周炳森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应由杭春然承担。又因被告周炳森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9000元,故应从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赔付给被告周炳森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在1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违背交强险立法宗旨,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新中、胡青杰、高军、杭凌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周炳森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周炳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