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矦某诉被告袁某某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矦某及其委代理人杜云川、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瞒着原告将不满周岁的儿子送给他人收养,原告发现后向古庄店乡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努力才将儿子追回。被告之行为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儿子袁泳森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分娩信息表复印件1份;
4、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
被告袁明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儿子抛弃不管而外出,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因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男孩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以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男孩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时未对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未予以处理。(2)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至今。(3)原告称被告私自将男孩送给他人收养,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自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父母建立良好的感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抚养男孩的条件优越于被告,从有利于男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称其抚养男孩的情况下,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男孩的抚养费暂由被告负担。所以,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不充足,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矦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