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青诉被告张占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2日婚生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对原告父母不尽赡养照顾义务,严重的是被告稍不遂意即对原告父亲殴打和辱骂,完全失去了“女娶男”的婚姻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书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

(3)、方城县杨集乡大何庄村村委证明一份。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5)、到庭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媒人说和下互相爱慕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几次怀孕又生育女儿,说没感情是不可能的,家庭都会有矛盾,是双方亲戚参与过多才导致,但不是原则性的矛盾,我想双方应该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到庭证人杜某某、邢某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不让步,以至彼此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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