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黄金曼,女。
被告陈清松,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曼诉被告陈清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曼、被告陈清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曼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原告乘坐楚丕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去独树街,行至独树镇胜利街五中大门东侧时,停放在该处由被告陈清松驾驶豫ROL299号别克小型轿车突然开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592.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南阳天工医院病历7页;
3、南阳天工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
4、南阳天工医院诊断证复印件1份;
5、南阳天工医院出院证1份;
6、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7、保险单1份。
被告陈清松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垫支有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予返还。
被告陈清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日9时,被告陈清松驾驶豫ROL299号轿车停驶在方城县独树镇胜利街五中大门东侧路边开车门时,与自东向西楚丕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车乘坐人黄金曼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曼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592.04元。
另查明:1、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607.04元。
2、2014年12月24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黄金曼的误工损失日需3个月,护理时限需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需2个月。原告黄金曼支付鉴定费900元。
3、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350元(7天×50元/天=350元)、出院后795元(53天×50元/天×30%=795元),共计1145元;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元(7天×20元/天=140元)。
4、被告陈清松所驾驶的豫ROL299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清松垫付费用1875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日9时,被告陈清松驾驶豫ROL299号轿车停驶在方城县独树镇胜利街五中大门东侧路边开车门时,与自东向西楚丕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车乘坐人黄金曼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陈清松主张医疗费4607.04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清松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07.0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4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092.04元。扣除被告陈清松垫付的18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217.04(12092.04-1875)元。由于被告陈清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陈清松垫支1875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被告陈清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17.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清松垫支款1875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鉴定费用900元,共计1013元,原告黄金曼负担193元,被告陈清松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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