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红诉被告李晓阳、王桂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玉红,女,1968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阳,男,1974年9月5日生。
被告:王桂云,女,1974年9月29日生。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李晓阳、王桂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被告李晓阳、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诉称:原告李玉红与被告李晓阳系熟人关系,2010年04月05日被告李晓阳家庭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玉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借条一份;
3、派出所证明;
4、证人马某、王某某当庭陈述。
被告李晓阳辩称:欠原告65000元钱属实,是在牌场上原告胁迫我打的条。几年来没有找我要一次,这都过几年了,不是正当用途借的钱。
被告王桂云辩称:这钱我不知道,不该我还。从知道这事后我们夫妻两个一直生气。我没有借钱,也不知道这事,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李晓阳、王桂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晓阳于2010年04月0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李晓阳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玉红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因生意周转。李晓阳2010年04月05日”借条一份。被告李晓阳、王桂云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阳借原告李玉红款属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桂云系被告李晓阳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桂云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晓阳个人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辩称不应归还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阳、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玉红清偿借款65000元,并自2015年0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晓阳、王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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