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春、聂文欣与被告崔松坡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海春(又名王春),男,1972年2月19日生。

原告聂文欣,又名聂随群,男,196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实习),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松坡,男,1974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荣杰,女,198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春、聂文欣与被告崔松坡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荣杰、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春、聂文欣诉称:2009年3月13日,二原告以王春的名义与被告崔松坡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崔松坡拖欠二原告建房工程款32456元,因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并将二原告的建房工具小吊和打灰罐(详见照片)非法扣押。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建房协议书一份。

3、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清单。

4、照片3张。

5、(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

6、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词。

7、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崔松坡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就被告家房子的工程量而言,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后期粉墙工程又另发包他人承担,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原告理应赔付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根本没有扣押过原告的建房工具;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粉墙协议书一份。

2、证人倪某某的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二原告以原告王春的名义与被告崔松坡签订了建房协议书,(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春为承包人,聂文欣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为被告建房2间5层(含地下室一层),每平方米的建房价格为115元;2、地基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施工款的10%,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50%,下余部分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结清。2009年5月23日,上楼板过程中后墙上砖掉落,将被告崔松坡致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合同即行终止。经过法庭现场丈量,该房屋门口南北宽度6.6米,东西长度14.27米,建筑面积为470.91平方米,工程款27077.33元(470.91㎡×115元×50%),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22077.33元。因被告崔松坡的伤情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崔松坡拖欠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并单方扣下原告方的施工具小吊和打盔罐,双方5月份终止的合同,而施工工具在2009年12月份时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庭审中被告方对照片是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崔松坡的受伤问题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直到2013年年底。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崔松坡的伤害不能成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定理由,也不能成为被告崔松坡强行扣留原告施工工具的借口,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施工工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付清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因被告崔松坡的伤害双方一直在纠缠不休,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松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建房工程款22077.33元。

二、被告崔松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方的施工工具小吊和打灰罐(详见卷内照片)。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崔松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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