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运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东。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孩,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松与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张小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张小孩、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松诉称,2014年1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张小孩驾驶豫RT57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烤烟厂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小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松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孩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张小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594.56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大众公司系靠挂关系,大众公司并非该车辆的营运人,也不是受益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经依法确认后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大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孩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借用车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孩驾驶的豫RT573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小孩驾驶出租车辆,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险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张小孩驾驶车牌号为豫RT5739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烤烟厂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82元。由于伤势过重,即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多发颅骨骨折;3、右侧眉弓挫裂伤;4、头皮血肿;5、脑脊液耳漏。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0517.68元;2014年11月9日因(颅脑损伤术)脑积水、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387.16元;住院期间南阳市中心医院让其院外购药支出药费10455元。原告共支付费医疗费144141.84元。
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致VI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8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张运松的护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张运松的营养期限约需12个月,两项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对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郑弘司鉴字(2015)司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V级伤残。其鉴定费为5079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刘付华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付华,被告张小孩系借用刘付华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张运松,张小孩已垫付34500元医疗费。
原告张运松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告张运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4141.84元;第一次住院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计162天,第二次住院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计24天,两次住院186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50×2=186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2个月,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院外护理179天,部分护理依赖以40%计算,护理费为179×50×40%=358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2个月,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365×20=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两次住院计186×20=3720元;根据事发后原告治疗伤情及做鉴定的交通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张运松1950年1月4日出生,其伤残程度为IV级,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5×70%=88991.0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共计292332.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张运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孩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松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张小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张小孩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松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张运松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其自行承担30%。故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张运松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0332.91元,其70%为119233.0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5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将该34500元从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小孩。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小孩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应当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张小孩具有驾驶证,有无从业资格并不会增加运营车辆的风险,且该条款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驾驶资格通常理解即是指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T573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T573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33.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T573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34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小孩。
四、驳回原告张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鉴定费7479元,共计13123元,原告张运松负担200元,被告张小孩负担6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