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李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邱某某。被告于2013年2月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一直没有音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邱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聚洲
审判员 张红伟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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