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胜诉被告谢庚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曹胜,男,198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庚烨,男,1989年5月25日生。
原告曹胜与被告谢庚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庚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胜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5日欠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谢庚烨向原告曹胜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曹胜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月息为壹分零五毫¥60000元地址:方城县二郎庙乡西后林村欠款人谢庚烨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庚烨向原告曹胜借款60000元属实,有欠条为凭,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庚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庚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胜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约定的10.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庚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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