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新诉被告燕国平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1988年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彼此之间缺乏沟通,被告隐瞒实际年龄,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和儿子王某,均已成年。为给孩子报户口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矛盾重重,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3月开始分居,2013年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及其亲属肆意闹事等客观原因,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卷宗材料11页。

2、2012年9月6日租房协议一份;

3、2013年11月21日方城县公安凤瑞派出所出警登记表;

4、王选民借款借据一份。

5、证人时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二人结婚后生有一双儿女,并已成人。在25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恩爱有加,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去年双方发生了一场风波后和好,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人不知所措。2、被告人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婚姻基础好,25年的婚龄足以证实有较坚实的婚姻基础。原告所称性格不符合与客观实际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家庭合影照一张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举行结婚结婚仪式,婚后1998年农历二月初八生育女儿王某,1991年8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1994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某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经人劝解和好,原告王某某撤诉。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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