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琴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东琴,女,1967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全,男,1965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向坡,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琴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李松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琴诉称:原告兄长王道文终身未娶,无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7日,王道文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签订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D款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0.2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保险人王道文从平房顶不幸坠落地面意外受伤,经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26.2元。2014年10月8日被保险人王道文不幸去世。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以“其他不符合保单投保规定”为由书面通知拒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王东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王东琴、王道庆、王道文身份证;

保险单;

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发票清单;

村委证明;

注销证明;

村委证明;

遗产继承声明;

王道庆声明;

理赔决定通知书。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退回保费。3.原告身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本案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理赔访谈记录;

新农合报销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琴系王道文之妹。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之兄王道文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美满人生D卡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保险费为100元。保险责任及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医疗费0.2万元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被保险人王道文在方城县广阳镇新集村柿园组王道庆家从平房顶摔下来意外受伤。经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等伤情,花去医疗费3926.29元。2014年10月8日王道文死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00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王道文终身未娶,无子女。王道文父母已故,王道文兄妹三人,妹妹王东琴,弟弟王道庆。王道庆声明放弃王道文本案保险金和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道文生前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926.2元,又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0.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原告王东琴作为王道文的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道庆放弃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故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原有疾病而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琴保险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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