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玉兰与被告王德生、张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高玉兰,女,1939年01月0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生,男,1967年07月07日生。
被告:张清建,男,1969年05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王德生、张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王德生、张清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兰诉称:2014年07月08日20时15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北014号灯杆处道路上,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被告张清建所有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高玉兰相撞,造成原告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高玉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派出所等的证明一份
3、村委会证明一份
4、侯建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
5、李囯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
6、侯建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
7、交通事故认定书
8、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10、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
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1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
13、诊断证明
14、伤情照片
15、住院证
16、出院证
17、住院病历
18、门诊收费票据
19、门诊费用清单
20、住院收费票据
21、住院收费清单
22、护理证明
23、闫爱香身份证复印件
24、工资证明
25、李世杰身份证复印件
26、工资证明
27、鉴定书一份
28、咨询意见书一份
29、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德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建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属实,我是司机,给被告张清建开车的。
被告张清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建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我是车主,被告王德生是我雇佣的司机。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王德生、张清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二份
2、驾驶证一份
3、二被告身份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数额在国家标准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7月08日20时15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北014号灯杆处道路上,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被告张清建所有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高玉兰相撞,造成原告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04月26日起至2015年04月25日止。原告高玉兰的伤情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高玉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14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高玉兰所需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约需5个月。原告高玉兰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01月2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高玉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8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高玉兰所需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60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兰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即自2014年07月08日至2014年10月09日止),支付医疗费22884.81元。
二、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2014年11月10日证实闫爱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239元,因2014年07月08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至今,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方城县卫生局于2014年11月06日证实李世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300元,因2014年07月08日其外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07月09日至2014年10月12日请假护理,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三、被告张清建述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高玉兰虽为农村户口,高玉兰于2012年以来一直在方城县城关镇居住。
五、原告高玉兰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884.81元;
(2)护理费21631.69元(住院93天:2239元/月÷21.75天×93天+2300元/月÷21.75天×93天=19408.13元;出院后27天:2239元/月÷21.75天×27天×80%=2223.56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护理时限支持4个月计120天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
(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2400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
(6)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7)交通费用2450元;
以上7项共计84554.5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被告张清建所有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的行人高玉兰相撞,造成原告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张清建述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清建为豫R559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兰84554.53元。
二、驳回原告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4800元,保全费620元,计7370元,由被告张清建负担5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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