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锁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锁良,男,1961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锁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锁良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锁良所雇司机郝祝峰驾驶租赁时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豫R58507号客车,行驶至杨楼乡二郎庙桥南头处,因郝祝峰急刹车,造成车内旅客李兆顺摔倒致伤,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李兆顺垫付医疗费11200元。李兆顺虽经治疗仍造成九级伤残,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杨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兆顺各项损失53774.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970元,原告为豫R5850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旅客李兆顺的各项损失共计67944.88元。
原告李锁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
3、豫R58507号客车行驶证;
4、道路运输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郝祝峰的驾驶证;
7、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9、(2013)方杨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0、2014年11月2日收款条;
11、李兆顺身份证;
12、2014年10月25日时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拒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与中州集团时运公司方城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时运公司方城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赔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权索赔,应当提供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证据,否则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方杨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传票、起诉书、民事判决书;
2、鉴定申请书、选择鉴定机构通知;
3、伤者的伤残鉴定及咨询意见书;
4、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复印件;
5、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锁良租赁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豫R58507客车从事客运经营。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锁良所雇佣驾驶员郝祝峰驾驶豫R58507号客车,行驶至杨楼乡二郎庙桥南头处,因驾驶员郝祝峰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李兆顺摔倒致伤。李兆顺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李兆顺垫付医疗费11200元。2013年5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祝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存良无责任。李兆顺以客运合同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杨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李锁良赔偿李兆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3774.88元,并由原告李锁良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97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锁良已赔偿李兆顺完毕,共计赔偿李兆顺67944.88元(含诉讼费)。原告李锁良为豫R5850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处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付李兆顺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乘客李兆顺的各项损失共计6794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锁良作为投保人为豫R5850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处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客李兆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李兆顺医疗费112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已赔偿李兆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3774.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67944.88元。在原告赔偿后,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对该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李锁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中州集团时运公司方城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就是原告李锁良,故李锁良有权主张权利;又辩称对李兆顺伤残评定应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而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因李兆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已被本院(2013)方杨民初字第1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507号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良理赔款6794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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