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与被告偶然相识后,受被告韦某某欺骗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欺骗原告,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闫某某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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