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明才,又名张明财,男,1957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显,男,1974年5月20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虎,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才与被告刘福显、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在S239省道35公里+820米,被告吴洪波驾驶豫D803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街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明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明财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无理拒付。另经确认,被告的豫D8032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4131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
5、医疗费票、交通费票据。
6、鉴定费票据。
7、鉴定书。
被告刘福显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本人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垫支款2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刘福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福显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
3、2014年11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
4、10月22日条据一份。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与实际车主刘福显有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无免责情形下,并在有效期内且驾驶员合法驾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在各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依照三责险条款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代赔义务,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超载,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10%。由于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涉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吴洪波驾驶豫D803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方城县四里店乡街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明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明才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才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淑敏无责任。原告张明才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14505.1元。2015年1月25日,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原告张明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显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明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411.46元。
另查明:吴洪波驾驶的豫D8032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福显所有,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张明才受到伤害,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任认定书认定,车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才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05.1元;2、误工费4700元(74天×50元/天);3、护理费1550元(3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411.46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予以承担,被告刘福显为原告垫支155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明才45911.46元,支付给被告刘福显15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80329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明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911.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福显现金15500元。
案件受理费133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35元,由被告刘福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