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海云诉被告马德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马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嫌弃原告身有残疾,就开始虐待、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带其儿子回娘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现随原告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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