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路娜,女,汉族。
被告:李一哲,男,汉族。
被告:王蕊,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路娜由被告李一哲、王蕊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
⑵、2011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
⑶、2011年10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
、2011年10月31日,保证合同;
、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一页。
被告路娜、王蕊、李一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路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路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一哲、王蕊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副食批发。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被告李一哲、王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路娜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李一哲、王蕊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路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路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路娜,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路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一哲、王蕊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一哲、王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9‰计算,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一哲、王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路娜、李一哲、王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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