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立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岳立,男,1967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实习),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如。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立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立诉称,2014年1月6日,王建军驾驶豫R56011号、豫R8697号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G75线兰海高速南北段204KM处时,车辆出现故障停止在应急车道内。同日8时许,故障车辆修好后,在豫R56011号和豫R8697号挂车挂接过程中,主车后退导致挂车侧移滑脱,原告岳立被压在挂车车底,造成原告岳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花医疗费叁万余元。经查,事故车辆主车豫R5601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豫R869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该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其辩称理由为:1、豫R56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建军所有,王建军系方城县赵河镇河岗村小河庄26号居民,王建军为了便于经营,于2013年11月26日与本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建军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对车辆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受益等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由该车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总之,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3、商业保险单两份。

4、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的话,交强险应分项承担,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公司与王建军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同时公司所出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在事故中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

2、挂车行车证。

3、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

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豫R8679在本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事故是交通事故的话,则应当按照公司所投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所占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保单,车辆照片和车驾号照片;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王建军驾驶豫R56011(主车)、豫R8679(挂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G75线兰海高速南北段240KM处时,车辆出现故障停在了应急车道内;原告岳立帮助王建军将车修好后即8时许,在豫R56011号主车和豫R8679号挂车挂接过程中,主车后退导致挂车侧移滑脱,原告岳立被压在挂车车底,造成原告岳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接到报警命令后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2014年1月6日10时许,广西省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接到调度命令,赶到现场,将原告岳立解救出来,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岳立受伤后,被送往广西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花医疗费37173.23元,在出院诊断中,医生明确叮嘱出院后1个月留陪护1人。2015年1月5日,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岳立的后续医疗费做出鉴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同日,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原告岳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岳立兄弟姐妹共三人,其母亲何存现年65岁,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

另查明:(一)豫R56011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军,挂靠在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5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二)豫R8679号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出租给了王建军,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于本案而言,机动车豫R56011、豫R867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移动的过程中使原告岳立遭受人身伤害,应当将该事故定性道路交通事故。其中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产险部函(2006)第78号规定,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该事故被定性为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而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后就地进行修理,车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岳立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挂车连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事故车辆主车豫R5601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的各商业险在商业险之和所占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岳立的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37173.23元;误工费为6个月×3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115天×50元/天=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5627.34元/年×15年×40%×1/3);原告岳立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按照当地经济条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4878.2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52878.27元由主、挂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各商业险的数额在两个商业险之和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商业险在商业险之和中占91.6%,挂车商业险所占比例为8.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905.5元(52878.27元×70%×9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109.3元。因原告岳立自愿撤回对王建军的起诉,应当由王建军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0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3元。

四、驳回原告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岳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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