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欣欣,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周,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秋生,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李欣欣与被告李云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李云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欣诉称:2014年3月13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西侧西干06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被告李云周驾驶的豫RED597号东风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腿部骨折,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ED59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被告李云周在事故发生后分三次垫付原告医疗费34400元,但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2242014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李云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治疗的处方笺5张、检查X光申请单1份。
4、收款人为李欣欣的收条1份,该收条显示李云周分三次支付李欣欣医疗费34400元。
5、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8323.14元;原告李欣欣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989元。
6、交通费票据36张,合计金额1200元。
7、原告李欣欣与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1份,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8、李云周驾驶证及豫RED597号车行驶证。
9、被告李云周为豫RED59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1份。
10、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李欣欣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李欣欣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0000元。
被告李云周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李欣欣的34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云周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3日11时25分,被告李云周驾驶其所有的豫RED597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西侧西干06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李欣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检查救治,当天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自2014年3月13日入院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1天,在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312.14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欣欣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李欣欣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608元。
另查明:
1、被告李云周为其所有的豫RED59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
2、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李云周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4400元。
3、2012年5月1日原告李欣欣与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李欣欣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月工资为1700元,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方城县综合市场中心路2号楼1楼。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9312.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0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月,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超过180天,其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1700×6)为102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21天,共计10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1天,共计4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1天,共计4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与河南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用工合同,至受伤之日原告已在方城县城生活将近两年,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2398.03×20×10%)共计44796.0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998.2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欣欣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内负担其损失101998.2元。被告李云周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344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支付给李云周,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75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欣各项损失67598.2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云周垫付款3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92元,由原告李欣欣承担1000元,被告李云周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