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洋诉被告贺国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东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国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代表人刘西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东洋与被告贺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贺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攀、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时运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洋诉称,2013年3月2日13时30分,被告贺国华驾驶时运方城分公司的豫R58693号安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东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东洋驾驶的无号牌锋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东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贺国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国华、时运方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49.73元。

被告贺国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未向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辩称,时运方城分公司与贺国华之间系租赁经营关系,出租给被告贺国华的车辆不存在缺陷,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时运方城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贺国华驾驶时运方城分公司的豫R58693号安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东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李东洋驾驶的无号牌锋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东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国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洋负次要责任。豫R58693号安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豫R58693号安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时运方城分公司,被告贺国华系租赁经营该公司车辆。

原告李东洋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李东洋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3年3月2日至4月25日),支出医疗费109111元,院外购药800元,合计109911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628天(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不超过180天为宜,50元×180天=9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计5400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李东洋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66天,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算,院外护理费为1320元,合计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080元;营养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李东洋营养期为4个月,每天20元,计24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2014年11月2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东洋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东洋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东洋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40%=67802.72元,其女李某某,2010年12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6年×40%÷2=18008.74元,合计85811.46元。以上共计215722.46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国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东洋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东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国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洋负次要责任。被告贺国华与时运方城分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贺国华承担。豫R5869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不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李东洋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20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东洋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1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5811.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27722.46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东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部分为105722.46元,双方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其70%为74005.72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74005.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东洋。下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案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双方多次在交警部门调解,调解终结至原告起诉尚不满一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693号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693号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05.72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鉴定费7469元,共计12145元,原告李东洋负担913元,被告贺国华负担6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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