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书华诉被告艾小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尚书华,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艾小青,女,成年,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尚书华与被告艾小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小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书华诉称:被告艾小青开办私人砖厂,因急于给工人发工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9月13日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

3、2012年9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

被告艾小青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艾小青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艾小青,2012年9月1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艾小青,2012年9月1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艾小青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艾小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艾小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艾小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尚书华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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