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与被告王符兴、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付荣,女,1957年5月26日生。
原告杜明海,男,1983年3月28日生。
原告杜明远,男,1987年3月1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符兴,男,1991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与被告王符兴、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荣及杜明远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王符兴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符兴驾驶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荣威牌越野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闻老庄牌北4.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杜保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保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符兴驾车逃逸。2014年12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符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
原告、杜明海、杜明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队讯问王符兴笔录三页;
4、保全裁定及票据;
5、死亡证明;
被告王符兴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2王符兴是受远行公司指派提车,事故发生后,当即给远行公司汇报,是按公司要求驶离现场,远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是从南阳金瑞公司提的新车没有牌照没有交强险,南阳金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4、被告王符兴已被批准逮捕羁押。
被王符兴为支持其抗辨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事故发生时的通话清单一份。
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诉的主体资格。2、依据事故认定,王符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王符兴虽是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鉴于被告已被刑事羁押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符兴驾驶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闻老庄牌北4.1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杜保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保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符兴驾车逃逸。2014年12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符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杜保军无责任。被告王符兴系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且发生事故时是受被告远行公司指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
另查明:杜保军为农业户口,1955年1月13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符兴驾驶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杜保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杜保军死亡,侵害了本保军的生命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符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符兴系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且发生事故时是受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派,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损失应由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造成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以上共计207724元,减去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87724元,应由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王符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7724元。
二、驳回原告李付荣、杜明海、杜明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梁付营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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