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延彬,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攀,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延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彬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司机郭长有驾驶豫R58439号陕汽牌普通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方城县四里店乡马沟南侧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刘天义驾驶的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豫R1586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有、刘天义、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长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义及客车乘坐人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赶到现场,原告司机郭长有、豫R1586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司机刘天义、乘坐人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人分别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四里店乡卫生院、方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赔偿受害者损失费等数万元。且原告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原告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等所有费用,且相关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
2、(2014)第00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郭长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义及客车乘坐人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无责任。
3、豫R58439号陕汽牌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车辆挂靠合同1份。
5、郭长有驾驶证、豫R5843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6、道路运输证。
7、从业资格证。
第二组:1、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6800元。
2、豫R58439号车车损清单2张。
3、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36520元。
第三组:1、郭长有身份证。
2、四里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份。
4、方城县中医院病历资料6张。
5、方城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张。
6、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473元。
7、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票1张,金额为995.50元。
8、交通费票6张,合计金额300元。
第四组:1、刘天义身份证。
2、四里店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
3、四里店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金额8918.9元,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400元。
4、甲方郭长有、乙方刘天义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五组:1、郑作栓身份证。
2、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诊断证明。
3、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出院证1份。
4、四里店卫生院病历相关资料4张。
5、四里店卫生院住院费清单。
6、四里店卫生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2229.5元;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
7、甲方郭长有、乙方郑作栓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六组:1、田敏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
4、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相关资料5张。
5、方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
6、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合计金额2337.2元。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3233.97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500元。
8、甲方郭长有、乙方田敏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七组:1、郑学发身份证复印件。
2、郑广山身份证。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相关资料4张。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
8、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1252.85元。
9、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747.6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500元。
10、甲方郭长有、乙方郑学发、郑广山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八组:1、马庆红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2110.57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500元。
4、甲方郭长有、乙方马庆红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九组:1、薛朝军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合计金额为1517.07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500元。
4、甲方郭长有、乙方薛朝军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十组:1、郑作全的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
4、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相关资料5张。
6、方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张。
7、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802.45元。
8、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8963.38元;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1000元。
9、甲方郭长有、乙方郑作全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十一组:1、景国央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249.42元;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250元。
4、甲方郭长有、乙方景国央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十二组:1、景国周身份证。
2、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住院证1份。
4、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出院证1份。
5、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病历资料4张。
6、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费用清单。
7、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2417元;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400元。
8、甲方郭长有、乙方景国周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
第十三组:1、2014年5月16日刘天义的情况说明1份。
2、2014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郭长有的收条1张,收款金额为2518.5元。
3、2014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郭长有的收条1张,收款金额为73039.91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明确,符合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及郭长有的损失应先从豫R15866号车的交强险中获得赔付。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李延彬雇佣的驾驶员郭长有驾驶豫R58439号陕汽牌普通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方城县四里店乡马沟南侧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刘天义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豫R1586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有、刘天义、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义所驾驶的豫R15866车辆及乘客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郭长有医疗费及其它损失2518.5元、经郭长有支付了刘天义及豫R15866车上受伤乘客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医疗费及其它损失73039.91元(刘天义及乘客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的其它损失数额均由刘天义、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与郭长有分别达成协议进行了约定),豫R58439号车的维修费为36520元,施救费为6800元,以上合计118878.41元。因豫R584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车辆损毁后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3月15日李延彬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豫R58439号车(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李延彬系豫R58439号车实际车主。
2、2013年5月18日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R5843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至;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
3、原告李延彬雇佣的驾驶员郭长有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68.5元;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共计2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共计2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天,共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4天,共计80元,原告提供郭长有的交通费票据3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郭长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178.5元。
豫R15866号客车驾驶员刘天义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36元,其门诊治疗1天,其误工费为50元,合计586元;豫R15866号客车乘客13人(含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8人)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382.9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郑作栓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29.5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算,共计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算,共计5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0天,共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0天,共计200元,原告提供郑作栓的交通费票据30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郑作栓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929.5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田敏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71.17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5天计算,共计2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5天计算,共计2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天,共计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5天,共计100元,原告提供田敏的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田敏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6471.17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郑学发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000.45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共计1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共计11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原告提供郑学发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郑学发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4580.45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马庆红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门诊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10.57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治疗7天计算,共计350元;原告提供马庆红的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马庆红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760.57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薛朝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门诊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17.07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治疗5天计算,共计250元;原告提供薛朝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薛朝军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967.07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郑作全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765.83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共计1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共计11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原告提供郑作全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郑作全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4645.83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景国央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门诊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49.42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治疗3天计算,共计150元;原告提供景国央的交通费票据25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景国央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549.42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景国周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17元(不含其在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共计4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共计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天,共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9天,共计180元,原告提供景国周的交通费票据40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景国周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4077元。
豫R15866号客车乘客郑作栓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长期服药”,郑学发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郑作全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郑学发的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按时用药治疗”,以上乘客出院后均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因该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3949.91元。
4、豫R15866号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赵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2860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郭长有驾驶原告李延彬所有的豫R58439号车与刘天义驾驶的豫R15866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有、刘天义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豫R58439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如投有其它商业险,应在该险种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豫R15866号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及豫R15866号客车的损失122000元,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与豫R15866号客车所占交强险赔付份额应根据二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比例确定,本次事故中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的损失为63949.91元,豫R15866号客车的车损为128601元,经计算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所占的交强险份额为(63949.91元÷(128601元+63949.91元)]33.21%,即4051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25534元,剩余的(63949.91元-40519元)23430.9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按R58439号车郭长有与豫R15866号客车驾驶员刘天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义及客车乘坐人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负担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除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23430.91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13名乘客的损失63949.91元。因原告李延彬已向刘天义及车上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人垫付了73039.9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李延彬63949.91元。郭长有因该次事故的损失为2178.5元,因其驾驶的豫R58439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且不计免赔,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延彬已向郭长有垫付了2518.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李延彬2178.5元。原告李延彬的豫R58439号车因本次事故的车损为43320元,因豫R58439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88381元)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李延彬109448.41元。除去郭长有、刘天义、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通过协议给付郭长有、刘天义、郑作栓、田敏、郑学发、马庆红、薛朝军、郑作全、景国央、景国周等人的其它款项,系原告与其达成协议自愿给付,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豫R58439号车的车损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长有的损失应先从豫R15866号客车的交强险中获得赔付,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豫R15866号客车的交强险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该行为系对自已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44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