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鹏举,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林,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代表人李延朝,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刘鹏举与被告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举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李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举诉称:2014年6月16日22时49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拐河镇白湾村路牌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李海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被告李海林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刘鹏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次要责任。
3、被告李海林机动车驾驶证,津KVR698号车行驶证。
4、被告李海林为津KVR6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1份。
5、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6、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1428.15元;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合计金额2168.35元。
7、原告部分外购物品证明条1份,金额178元;惠中超市购物小票1份,金额124元。
8、原告摩托车维修配件清单1份,发票1张,金额为2311元。
9、原告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140元;包车款收条1张,金额1600元。
10、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认定:刘鹏举的误工损失日约需5个月,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其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
被告李海林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3900元,另外,我方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亦应赔偿。
被告李海林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海林的津KVR69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的标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6日22时49分,原告刘鹏举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路牌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李海林驾驶的津KVR6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后第二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胼胝体挫伤,3、左侧下颌及前臂挫裂伤,4、肺挫伤”。自2014年6月17日入院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3596.5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刘鹏举的误工损失日约需5个月,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其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624.75元。
另查明:
1、被告李海林为其所有的津KVR69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
2、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李海林共垫付原告39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3596.5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约需5个月,其误工费按每天50计算150天,为75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约需3个月,其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13天,共计650元;其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在出院后所需部分依赖护理程度,本院酌定为住院护理费的30%,即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77天的30%,为1155元;原告的营养时限经鉴定为3个月,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3天,共计2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4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311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72.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鹏举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内负担其损失28072.5元。被告李海林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39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支付给李海林,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17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部分外购物品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举各项损失241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林垫付款3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鹏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16元,由原告刘鹏举负担116元,被告李海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