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0:15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
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银苑酒店)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太锅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苑酒店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12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在答辩期间,被告太锅锅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锅锅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苑酒店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0.5吨立式蒸汽锅炉,价格为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余款待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一次性付清。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原告银苑酒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收条一张,原告银苑酒店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太锅锅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太锅锅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银苑酒店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银苑酒店与被告太锅锅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578的《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立式蒸汽锅炉,型号为LSH0.5-0.7-AⅡ;交货地点为温县银苑大酒店;货物价格为25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票汇、现金均可),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5000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卸车;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5000元交付被告太锅锅炉公司。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其至今未提供货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供货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银苑酒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太锅锅炉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