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王勇,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姜宏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路明,男,汉族。
被告:刘全振,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博超,男,回族。
被告:王东立,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王勇、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凯、被告袁路明、被告刘全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王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勇由被告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刘博超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3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为王勇的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一份;
2、2013年9月12日,户名为王勇的存款凭条一份;
3、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为王勇的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
4、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为王勇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5、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为王勇、担保人为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刘博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6、被告王勇、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影像备案资料四份。
被告王勇辩称:1、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者利益的情形。合同上的签字和按指印是王勇本人所为,但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信用社没有按照规定贷款的用途进行监督,没有严格审核担保条件,没有按照流程填写贷款报告。借款人王勇不符合法定和信用社规定的相关条件。2、贷款担保人王东立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在黑名单,刘博超是农民,刘全振不是古庄店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三人不符合担保法定条件。担保人为海大军所找,王勇与担保人互不相识。3、借款由海大军使用,借款用途为海大军虚构,利息一直由海大军在去世前偿还。被告王东立提供的一个证据可以证明。信贷卷宗内的房屋照片是实际用款人海大军的房子,非王勇所有。王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以及《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
被告王勇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有:
借款人为王勇的“金燕快贷通”个人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
被告袁路明辩称:该笔贷款的担保是王东立让其为海大军提供的担保,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信用社提供的照片中房子和奥迪车都是海大军的。且袁路明本人在黑名单,无担保资格。
被告袁路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东立签名的证明一份。
被告刘全振辩称:计生办证明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且信用社工作人员称贷款数额是5万元。
被告刘全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东立辩称:其于2004年已经进入黑名单,不具备担保资格。钱不是王勇所用。该笔贷款是海大军与信用社工作人员串通违规放贷。
被告王东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博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王勇作为借款人,被告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养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王勇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王勇,账号为62158518650007XXXX-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勇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3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勇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袁路明、刘全振、刘博超、王东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辩称签名和按指印是他本人所为,但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王勇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王勇在明知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借出贷款转由他人使用,所以被告王勇以此辩解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勇可依据其他证据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被告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辩称其填写的担保合同为空白合同,贷款系信用社与外界相互勾结办理。因被告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所签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且被告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以及内外勾结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路明、刘全振、王东立、刘博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