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孙延东,男,汉族,农民。
原告宋玉梅,女,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全印,男,汉族,农民。
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延东、宋玉梅与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旭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梁付营共同组成合议庭,与(2014)方杨民初字第221号、(2014)方民初字第336号、(2014)方城民初字第351号案件,依法合并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朱全印、菏泽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帅、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张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延东、宋玉梅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68号货车,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聪颖无责任。鲁RA0768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菏泽旭元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全印、菏泽旭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339.6元。
被告朱全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赔付,但经济能力有限,能赔付多少是多少。
被告菏泽旭元公司辩称,菏泽旭元公司系被告朱全印车辆的登记车主,基于国家政策禁止运营车辆私自经营,必须以挂靠公司名义对外运营的特殊规定,将该车挂靠在菏泽旭元公司名下,菏泽旭元公司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不对营运收益进行分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RA0768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营运人朱全印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菏泽旭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被告朱全印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受害人孙聪颖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张?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才、孙聪颖、陈羊仓、张?无责任。鲁RA0768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和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鲁RA0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旭元公司,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朱全印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全印已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19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全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受害人孙聪颖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宋玉梅在县城北环路经营一理发店,2012年秋期孙聪颖退学后,自2013年5月份跟随其母亲在县城居住,至其死亡时,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孙聪颖的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20=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5300元,结合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天数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10231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因孙聪颖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为510231元,陈羊仓的损失为164562.92元,张?的损失为11669.72元,刘来才的损失为20481.4元,共计70694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全印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张?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应与被告朱全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A0768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担,二原告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22000×{510231÷(510231+164562.92+11669.72+20481.4)}=88052.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22178.6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及陈羊仓等人的损失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占360870.35元,下余部分为61308.29元,由被告朱全印和菏泽旭元公司连带负担。因被告朱全印已向二原告垫付19000元,被告朱全印和菏泽旭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2308.29元。故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东、宋玉梅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52.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东、宋玉梅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870.3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朱全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东、宋玉梅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52.3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东、宋玉梅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870.35元。
三、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延东、宋玉梅因孙聪颖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08.2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延东、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元,原告孙延东、宋玉梅负担246元,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红 卫
审判员 顾东升审判员梁付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许 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