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鸿利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3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增金,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鸿利,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镇。

被告周广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镇。

被告赵彦创,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鸿利、周广群、赵彦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利赵彦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鸿利由被告周广群、赵彦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9‰。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54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李鸿利辩称,2009年其购车时找到周广群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青春贷款,吴青春给其10000元钱,让其先用。当时其在空白契约上签了名字,但上面的印章均不是其本人的,2010年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2011年春,周广群和吴青春到郑州,其已经把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了周广群和吴青春了,之前还用其家的粮食补贴通过周广群归还过部分利息。

被告赵彦创辩称,2009年8月,其和李鸿利在杨楼永刚饭店给吴青春签的空白契约,担保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上面内容没有填写,2010年没有贷过款。原告后来没有向其追要过,该贷款是否归还其不清楚。

被告周广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鸿利由被告周广群、赵彦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9‰。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利由被告周广群、赵彦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鸿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李鸿利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息有约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广群、赵彦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鸿利、赵彦创辩称当时系在空白契约上签的名字,借款时间系2009年,不是2010年6月,以及被告李鸿利辩称该借款已归还,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广群、赵彦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鸿利、周广群、赵彦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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