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蔡清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景霞,男。
原告蔡清林诉被告马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清林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林诉称:原告经营化肥门市部,被告于2011年秋季在原告处拉走化肥一批价值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下余部分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清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万元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马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马景霞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蔡清林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蔡清林化肥款叁万元整(¥30000.00)于14.元.28号以前条作废马景霞14.1.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蔡清林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景霞拖欠原告化肥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化肥款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马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蔡清林支付货款3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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