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荣芝诉被告蔡中海、李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付荣芝,女,1967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中海,男,1964年11月15日生。

被告李三,女,1961年11月14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荣芝诉被告蔡中海、李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芝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蔡中海、李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荣芝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蔡中海、李三发生口角,被告李三指使其丈夫蔡中海厮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66.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

4、医疗费发票;

5、交通费发票。

被告蔡中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李三辩称:被告李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李三的起诉;李三案发时不在现场,也不了解情况;李三已经与蔡中海早已经离婚了。原告诉称李三指使蔡中海不属实,李三不在现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李三的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身份证;

2、被告蔡中海的残疾证;

3、被告蔡中海的住院证复印件;

4、被告李三离婚证一份。

本院依照被告李三申请在方城县小史店派出所调取付荣芝、蔡中海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付荣芝在家门口,付荣芝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蔡中海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蔡中海用自己携带的粪耙子在与付荣芝撕拽时将付荣芝打伤,后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荣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小)行罚决字(2014)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蔡中海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51.1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66.12元。

原告付荣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51.12元;2、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5、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15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侵害。原告与被告蔡中海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蔡中海用自己携带的粪耙子在与原告撕拽时将付荣芝打伤,故应由被告蔡中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撕扯,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和纠纷发生原因力比例及造成的后果,被告蔡中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5.78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辩称其不在现场,没有指使被告蔡中海打伤原告的辩解理由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荣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5.78元。

二、驳回原告付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中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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