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晓诉被告张彩等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明晓,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彩,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芳远,男,汉族,教师。
被告郭成才,男,汉族,职工。
被告张海福,男,汉族,教师。
被告杜向阳,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明晓与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晓诉称,被告张彩由被告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担保,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7月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张彩由被告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担保,向原告张明晓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张彩今借到张明晓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张芳远、郭成才等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张彩,保证人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2013、1、9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7月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彩向原告张明晓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向原告张明晓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彩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彩进行追偿。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被告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彩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彩、张芳远、郭成才、张海福、杜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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