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红新,女。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代理审判员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新诉称,原告的豫RA195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损险(保额31266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李群德驾驶该车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楼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桥坍塌,造成车辆受损、桥梁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对此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驾驶人李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桥梁损坏赔偿款等共计223808元,但被告勘查后迟迟不予理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等共计223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红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红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驾驶人李群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豫RA195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豫RA1955号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5、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
6、豫RA1955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7、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224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9、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社价认证字(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10、方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施工预算一份;
11、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豫RA1955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
12、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豫RA1955号车辆吊车、施救费发票一份;
13、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费票据一份;
14、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出具的方交赔字(2014)140001号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
15、调解部门为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款人为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16、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出具的桥梁损坏赔偿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李群德驾驶车牌号为豫RA1955的中型货车沿高兰33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楼东桥时,桥面突然坍塌,造成车辆受损,桥梁设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4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张红新因此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桥梁损坏赔偿款等共计2238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新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张红新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等共计2238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RA1955号中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红新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驾驶人李群德系张红新雇佣的司机。
(2)豫RA195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6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RA1955号中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1330元,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楼东桥钢筋混凝土盖桥板修复施工预算为56178元,产生认证费11300元。
(4)方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楼东桥钢筋1-6m混凝土盖桥板修复施工预算,预算金额为5617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新主张车辆损141330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红新主张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633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红新主张赔偿第三人损失56178元,有桥梁修复施工预算、公路赔偿通知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桥梁损坏赔偿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赔偿凭证和赔偿费票据中交款人名称均不是原告,不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但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向第三方进行赔付,相关部门依据行车证和驾驶证上的名称出具票据符合常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红新赔偿第三人的桥梁损坏费用5617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54178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费用共计2125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新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费用共计212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代理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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