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书印,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秀兰,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伟,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彬,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普,男。
再审申请人田书印、杨秀兰与被申请人王英伟、宋彬、宋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田书印、杨秀兰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书印根本不欠王英伟的钱,两张借条上所写的利息不是田书印所写,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完毕;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时间为1994年4月,被申请人起诉时间为2012年,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田书印、杨秀兰自199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因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1、王英伟、宋彬、宋普持有田书印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8000元捌仟圆整2‰利2分田书印94年4月7日”。“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利2.5‰田书印94年4月11日”。田书印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王英伟、宋彬、宋普否认田书印已经偿还该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田书印、杨秀兰支付该款及利息并无不当;2、虽然借条注明时间在1994年,但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田书印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对管辖权异议只能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之前提出,因田书印、杨秀兰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接受镇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称镇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田书印、杨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书印、杨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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